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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蔡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未傷害原告並不可採部分:被告固抗辯其未傷害原告云云,經本庭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80 號刑事傷害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後,由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刑案警卷第9 至14頁),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事發當時確有追打、拉扯原告頭髮之行為,而原告於當日經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初期照護;
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復有該院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考(見刑案警卷第8 頁),佐以新樓醫院提供原告當日之驗傷照片顯示,原告臉頰確有紅腫之情形(見刑案偵卷第55頁),其傷勢核與被告對原告上開攻擊行為之部位吻合,總此,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其未傷害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之訴遭部分駁回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件故意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行為,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初期照護;
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係遭被告追打、拉扯頭髮所產生,原告遭傷害之過程所遭受之驚懼、壓力甚大,精神上所受痛苦非低,衡酌兩造於105 至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宜,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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