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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禹杉即陳婷鈺
訴訟代理人 許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每月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94,610元、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61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請求皆已罹於時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款項未為給付,而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以上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773號卷)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被告最後一筆消費為88年6月1日,並自88年7月5日起,即延滯繳款,迨於88年9月20日清償13,150元後,就未再履行繳款義務,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1月10日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10號函暨其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可憑。
被告既抗辯原告上開請求皆已罹於時效,則上開本金請求權,自88年9月20日起算15年,至103年9月20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7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支付命令卷)。
據此,原告之本金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而消滅,而利息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其拒絕給付上述消費款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另請求違約金即本金94,610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為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所明揭。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四條逾期之利息違約金,固規定持卡人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若逾期超過180天,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惟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已須按年利率百分之18負擔循環信用利息或遲延利息,如再依上開約定計收違約金,前180日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9.8,180日之後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21.6,顯然已逾法定週年利率之上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並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零,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61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為本金債權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原告另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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