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3,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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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宏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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