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301,20181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蔡孟如
被 告 林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24元,及其中77,191元部分,自民國96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1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92元,及自96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7,191元及已到期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陳稱:自94年起所有訴訟文件均未送本人親收,無法瞭解消費額度與利息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催收明細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證(見促字卷第2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21 頁至第247 頁、第261 頁至第284 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觀諸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送達地址為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留存之戶籍地址,核與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狀所載地址相符,是被告辯稱未親收訴訟文件,無法瞭解消費額度與利息云云,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92元,及自96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