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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謝雅惠
被 告 林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僅清償5,000元,尚積欠原告25,000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告現今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靠數千元老人年金維持生活,無力一次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
且被告對其積欠原告借款25,000元乙情,亦於107年7月11日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調解卷第51至52頁),並以107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見調解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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