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31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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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淑卿
張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卿承審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6 號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下稱另案),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開庭時多次制止原告發言,復未當庭指示書記官即被告張豐榮整理筆錄,僅命被告張豐榮開庭後依開庭錄音整理筆錄,變造、漏載另案證人陳寶燕及原告之陳述。

被告陳淑卿更漏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陳述,濫用自由心證,駁回原告另案之訴,損害原告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著有規定。

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

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

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

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卿於另案審理時,多次制止原告發言,復未當庭指示被告張豐榮整理筆錄,變造、漏載另案證人陳寶燕及原告之陳述,被告陳淑卿更漏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陳述,濫用自由心證,駁回原告另案之訴,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權利之原因事實,經核均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依首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84條適用之餘地,且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又被告陳淑卿為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以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況原告收受另案判決後,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審理中,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另案判決既經原告循法定程序救濟,迄今尚未確定,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甚明。

從而,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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