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316,201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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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卿、張豐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淑卿承審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6號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下稱另案),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開庭時多次制止聲請人發言,復未當庭指示書記官即相對人張豐榮整理筆錄,僅命相對人張豐榮開庭後依開庭錄音整理筆錄,變造、漏載另案證人陳寶燕及聲請人之陳述。

相對人陳淑卿更漏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濫用自由心證,駁回聲請人之訴,損害聲請人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先行調解等語。

然查,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摘法官開庭訴訟指揮權限,及法官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所形成之心證及確信,乃法官本於憲法依法審判之核心權限,且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成立之望,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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