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3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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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3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2 張(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利率計算。

詎被告自106 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欠款,迄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83,165元,及其中78,240元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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