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34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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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魯文桂
被 告 劉人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魯文桂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為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自後方撞擊而受損。

茲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0元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方緊急煞車,伊始煞車不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魯文桂於107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5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為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自後方撞擊而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維修照片等影本各1 份,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之記載自明,上開義務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 份在卷足據;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營業用小貨車行前揭處所時,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魯文桂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被告雖抗辯: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方緊急煞車,伊始煞車不及等語,惟查,如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營業用小貨車,行經前揭處所時,確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令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方緊急煞車,被告亦無因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可能。

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前揭營業用小貨車,因過失與魯文桂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84,400元,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 份附卷足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之記載,可知上開修理費用84,4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7,966元,零件費用為36,434元。

次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8年6 月領牌,此參諸維修明細表上領牌日期欄之記載自明,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8日,使用期間約9 年2 月,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再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

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齡已逾5 年,材料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

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材料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72 元(計算式:36,434/(5 +1 )≒6,0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54,038元(即修理工資47,966+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072 =54,038元)。

㈤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受之損害,於54,038元之範圍,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又原告雖主張於107 年10月5 日曾向被告請求,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為證,惟查,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事人欄記載之聲請人為魯文桂,而非原告,自難以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據以認定原告曾於107 年10月5 日請求被告給付;

再原告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38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64%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

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40 元,原告負擔360 元。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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