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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洪峻揚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下稱交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機車維修費之請求(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4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47頁)。
核原告所為撤回機車維修費之請求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五段276巷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和路五段276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詎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雙手挫傷、左髖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數額=機車維修費1萬3800元﹝按:原告業已捨棄機車維修費之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1萬88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復有明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規駕駛而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9881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為佐,應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1萬1787元、25萬2108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50萬7900元、25萬7125元、16萬8209元,名下並有汽車2輛等事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稽(見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移送民事庭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民事庭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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