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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48號
原告 吳淑惠
被告 方晴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房屋已25年屋齡,被告房屋長期漏水,導致居於下層之原告房屋天花板油漆損毀。
因被告旅居德國,經與被告父親方煙欽,被告父親方○○均告知沒看到浴室有水。
嗣於106年9月經管理委員會主委協調,被告父親方○○告知已用打針止漏方式修好漏水之處。
惟原告房屋油漆脫落及壁癌情況一直漫延無改善,管理委員會要原告自行與被告父親方○○協調,原告向被告父親方○○當面當面拜託修繕浴室漏水之處被拒。
因漏水會伴隨鋼筋鏽蝕影響結構體安全,且油漆脫落及壁癌下方有插座,亦有安全問題。
爰聲明請求被告應整修住宅漏水,消除影響原告住家裝潢及油漆損毀。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油漆脫落及壁癌云云,並提出光碟為憑。
經查:1.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影像,固有房屋天花板油漆脫落及壁癌之情形(見本院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光碟影像縱確係原告房屋內之天花板影像,亦僅能證明原告房屋天花板有油漆脫落及壁癌之情形,並不能證明該油漆脫落及壁癌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
2.況原告自陳「目前水都還沒滴下來」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更無法證明前揭光碟影像中之天花板油漆脫落及壁癌與被告房屋有關。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油漆脫落及壁癌云云,因乏證據,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之油漆脫落及產生壁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整修住宅漏水,消除影響原告住家裝潢及油漆損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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