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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于涵即洪玉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乙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其中49,000元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玉清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向大眾商銀借款,雙方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
詎被繼承人洪玉清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4年9月15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49,000元為本金),案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嗣經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是原告已合法繼受大眾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㈡又被繼承人洪玉清於94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反面解釋,其並未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概括繼承,復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洪玉清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屢經通知被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其有繼承訴外人洪玉清之債務云云,惟原告早於106年12月1日即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授權其子張乙笙與原告聯絡,而根據電話錄音紀錄所示,電話中被告在旁稱洪玉清過世時她大嫂有帶她前往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要查詢有無辦理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其有繼承洪玉清遺產之事,嗣原告續於107年3月向被告催討債務,且拋棄繼承並非以收到存證信函或法院支付命令始得辦理,是被告遲至107年9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9,000元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6年12月間雖知悉原告要催討債務,並與原告聯繫,然因被告與訴外人洪玉清15年未聯繫,甚且於洪玉清94年死亡時亦不知情,故被告並不知悉其有繼承訴外人洪玉清之債務。
㈡又原告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至少寄發30封以上之平信、2封掛號信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並告知被告為洪玉清之繼承人,需繼承洪玉清之遺產,然原告所催討之金額不確實,且被告亦未收到前順位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通知,是被告不相信其有繼承洪玉清之遺產,嗣經被告向法院查被告是否繼承洪玉清之遺產,查詢結果亦為被告並未繼承洪玉清之遺產,是被告無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直至107年8月29日,被告收到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被告才得據以於107年9月間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債務。
至被告之大嫂曾帶被告前往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乙情,乃洪玉清死亡後兩、三年之事情,然實則被告亦不清楚其前往法院辦理何事?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2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含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玉清積欠上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是否應負繼承債務之責任),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玉清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洪玉清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知悉繼承之事實後,已依法拋棄繼承云云,惟訴外人洪玉清係於94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洪玉清之法定繼承人,遲至107年9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7年司繼字第2503號卷內聲明拋棄繼承狀上之收文章日期可憑,然原告既自106年12月起即以被告為洪玉清繼承人之身分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受原告之催告時起應已知悉其為洪玉清之繼承人,其遲至107年9月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期限之規定,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洪玉清之系爭債務而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
至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收到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是原告催告時,其並不能確定其為洪玉清之繼承人云云,惟民法第1174條雖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然該第3項之書面通知,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是後順位之繼承人之「知悉」,自亦不以收到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為限,而依前所述,原告自106年12月起多次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時,既已告知被告其為洪玉清之繼承人,被告辯稱其係於收到本院之支付命令始知悉其為洪玉清之繼承人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逾期拋棄繼承並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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