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36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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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胡智涵

被 告 石朝仁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以免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在其欲左轉彎之府前路車道,仍有多部小客車待轉而交通擁塞時,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迄開山路燈號轉變成紅燈時,仍未能通過,卻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城隍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紅燈越線停車,且號誌轉換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勞力損害7,840元、精神慰撫金23,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告騎乘機車紅燈越線停等,號誌轉換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原告請求之金額。

對於原告提供伊醫療單據76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明;

對於原告主張勞力損失7,840元部分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3,000元偏高不合理,應以1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107年1月20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以免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在其欲左轉彎之府前路車道,仍有多部小客車待轉而交通擁塞時,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迄開山路燈號轉變成紅燈時,仍未能通過,卻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城隍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紅燈越線停車,且號誌轉換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1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其自承僅能提出醫療費用760元之單據,逾760元部分無法提出單據等語,且被告對於醫療費用76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難認原告就逾760元之醫療費用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7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其時薪140元,日薪1,12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1星期,受有勞力損失7,84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力損害7,840元,為有理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00元,105、10年度之所得分別439,236元、269,99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75,000元,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101元、5,40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情況等各情節,並酌以被告自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合理等語,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有駕駛汽車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號誌轉換後未能通過,妨礙交通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然原告亦有騎乘重型機車,紅燈越線停等,號誌轉換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7年6月2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上揭過失之各情節,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被告既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是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8,600元(計算式:760+7,840+10,000=18,600),被告應賠償原告9,300元(計算式:18,600元×50﹪=9,300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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