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37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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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武忠
被 告 余㑉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2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租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予被告。

租期屆滿後,雙方未有續租之合意,原告於107年4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7年5月31日點交返還房屋,被告到場卻拒絕會同點交,亦拒不返還租賃保證金。

租約第7條未約定賠償責任,僅是提醒式約定,不影響租賃保證金之返還義務。

爰依租賃契約第3條、民法第22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因原告經營美容業之特殊性,增加被告後續尋覓承租人之困難,且依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於不續租而將租賃房屋返還被告時,毋庸擔負回復原狀責任,為使被告有較充裕時間尋覓承租人,而約定須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通知對方是否續租,惟原告於107年4月4日才通知被告不續租,違反租約第17條,故被告毋庸返還押租金。

又原告未履行其所訂有利於己之定型化契約,違反誠實信用,且濫用權利。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原告已返還房屋,雙方未再續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滿,並已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押租金88,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7條約定「房屋因乙方(即原告)營業需要,有裝潢之必要時,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自行裝修。

甲方也已認定,每月租金已經包含了復原費用,因此同意乙方於租約中止時,依當時現狀交屋,無需復原」、「本約租賃期限屆滿前6個月,甲乙雙方應通知對方續租或不予續租簽約事項,以利雙方處理租賃等事宜。」

,由上開約定之文字文義可知,兩造約定租期屆至前6個月,應為續租或不續租通知之目的,係為便利雙方於租期屆滿後之租賃事宜,即如兩造合意繼續租賃,即可先行接洽後續租賃契約內容及條件,如一方已無意願再為租賃系爭房屋,則出租人即被告即可另覓新承租人,而承租人亦可準備搬遷事宜,與原告於租期屆至後,是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無關。

是認被告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現況交屋,無需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為衡平措施,雙方約定應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通知是否續租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3.次查,兩造就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約定之情形時,均明白約定違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並無約定違反期前通知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益證系爭租賃契約17條之期前通知約定僅為便利雙方處理後續租賃等事宜,否則第17條亦應有如同上開第6條等違約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記載。

又依前所述,原告於租賃期間,在各月租金給付內容,即包含有被告雖免除原告於租期屆至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款項,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合意第17條期前通知義務,未另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

被告抗辯原告逾期通知不續租,應以每月租金比例賠償逾期通知所生損害279,542元,並以押租金扣抵云云,洵屬無據。

4.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於原告交還房屋之同時,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反期前通知約定,託詞拒絕返還,惟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對原告自無其所述之抵銷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抵押租金。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8,000元,及自租期屆至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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