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388,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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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徐聖弦
吳佳修
被 告 林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柒元整,及自民國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謝○○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2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安中路口,時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53,115元(含零件28,906元、鈑金及工資9,585元及烤漆費用14,6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被保險人孫寶玉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查,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迄106年9月13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53,115元,包含零件費用28,906元、鈑金及工資費用5,265元、烤漆費用14,624元,有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中材料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材料之殘餘價值為4,818元【計算式:28,906元(5+1)=4,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24,707元(計算式:4,818元+5,265元+14,624元=24,707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孫○○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孫○○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7元,即為被保險人孫寶玉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孫○○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24,707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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