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3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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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蘇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66元,及其中本金28,058元部分,自民國98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4元,及其中本金28,058元部分,自98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8.9%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8,058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再於98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 號函、合併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及客戶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1頁、第44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084元,及其中本金28 ,058 元部分,自98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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