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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許瑛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18日起至95年4 月1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每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固定年息20% 計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8,000元及其利息,台新銀行於94年8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故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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