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401,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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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3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20%固定利率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帳款7萬4274元未清償。

嗣台新銀行於94年9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5797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40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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