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408,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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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②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3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0元未給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嗣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7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二)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4月27日止,共積欠42,13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7,247元未給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豐公司),經翊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應該是有欠錢沒有錯,但被告罹患罕見疾病,視力幾乎看不到,手會抖,沒有辦法工作,是靠政府補助過生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通知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罹患罕見疾病,視力幾乎看不到,手會抖,沒有辦法工作云云;

惟其前揭所辯,均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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