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446,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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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林秀滿
被 告 李佳泰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飼養黑色犬隻吉福6年,為其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寵物黑狗吉福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飼養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有7歲以上之人陪同,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因黑狗吉福要小遍,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黑狗吉福之繩索解開,容任黑狗吉福自由行走至道路上,黑狗吉福突然追逐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劉懿萱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劉懿萱所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一街與復興路116巷口時,不慎與由訴外人李英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後,使原告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及右足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被告雖以曾借款157萬元給訴外人曾豐茂被倒帳,及身為中低收入戶為由,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提出減輕賠償金額之請求云云,然而被告有財力借款他人,不符合其所謂中低收入戶資格。

而由網路上查詢得知,被告目前擁有三處營業處所,即承芳釣具行、年連發商號、承芳商店,若非承租,則被告應有相當財力與財產可支應原告所提求償要求,且其從事為類似自由業與小規模營業行為,無須報稅或可能低報,故真實所得應不如被告所言;

原告於車禍當日,經由附近商家告知被告住處,至承芳釣具行與年連發商號詢問時,是由被告配偶在看店,可見其仍具工作與謀生能力。

是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另劉懿萱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一般人遭狗追逐本來就會驚慌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不爭執,惟抗辯:㈠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蓋被告於數年前因善意而借款予曾豐茂,豈料遭騙而至今未能受償分毫,而被告配偶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未能外出工作貼補家用,夫妻二人與一未成年子女共一家三口均仰賴被告所經營之一小型水電行維生,被告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負擔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劉懿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過失之情事:依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卷第104頁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劉懿萱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雙黃線,方與對向車道李英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故劉懿萱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之與有過失,而其機車後座搭載之原告,因係藉劉懿萱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劉懿萱係原告之使用人,故本件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飼養黑色犬隻1隻,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疏未注意以繩或鍊適當圈束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或為其他防止該犬在道路上任意奔走而妨害交通之防護措施,任令上開犬隻隨意於道路上行走或奔跑;

適劉懿萱駕駛系爭機車附載原告行駛於中正一街時,突遭上開犬隻自後持續追逐,致劉懿萱因驚慌及唯恐後座乘客即原告遭該犬咬傷,於閃避之際不及反應,在中正一街及同區復興路116巷口與李英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

㈢原告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宜?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若然,二造過失比例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住處內飼養黑色犬隻1隻,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疏未注意以繩或鍊適當圈束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或為其他防止該犬在道路上任意奔走而妨害交通之防護措施,任令上開犬隻隨意於道路上行走或奔跑;

劉懿萱駕駛系爭機車附載原告行駛於中正一街時,突遭上開犬隻自後持續追逐,致劉懿萱因驚慌及唯恐後座乘客即原告遭該犬咬傷,於閃避之際不及反應,在中正一街及同區復興路116巷口與李英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案件資料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身為前揭犬隻之飼主,本應使用狗鍊牽引犬隻,適當控制其行動範圍,以免犬隻於道路上出沒逗留,進而釀成交通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未適當控制該犬隻之行動範圍,致系爭機車因上開犬隻追逐,在中正一街及同區復興路116巷口與李英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心田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第2指擦傷及右足背擦傷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

被告則陳稱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43、69頁),以及兩造於105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30元【計算式:1,230元(醫療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31,23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劉懿萱為汽車駕駛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查系爭事故事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之光碟,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央由左上至右下角係一條雙向單線道路,於錄影時間「00:00:01」時,A車(即劉懿萱騎乘之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往畫面右下角行駛,A車後輪右側有一隻黑色中型犬追著A車,A車上之二人均轉頭看向黑色中型犬,隨後黑色中型犬放慢速度並往回走,此時可以辨識出A車附載之乘客,其右腳曲起置於座墊上,並低頭看著右腳,而A車騎士因回頭看該黑色中型犬,機車因此跨越雙黃線,隨即與對向車道之B車(即李英玉騎乘之機車,僅拍攝到B車前端一小部分)發生撞擊,A車雖傾斜未倒地,惟A車上之二人均摔倒在地,乘客倒地後並翻了一圈(見該案卷第104頁),足認劉懿萱係因回頭看上開犬隻,始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偏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對向車道由李英玉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原告雖主張劉懿萱並未與有過失之情形,然劉懿萱於騎乘機車遭犬隻追趕之情況下,應可加速往正前方行駛以擺脫犬隻追趕,而無須將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增加與其他車輛碰撞之危險;

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劉懿萱轉頭看犬隻並將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後,隨即與李英玉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劉懿萱於轉頭前,其與李英玉所騎乘機車距離應已甚近,則劉懿萱理可注意到對向車道有李英玉所騎乘之機車駛來,惟劉懿萱在此情形下卻轉頭並將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堪認劉懿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

茲審酌劉懿萱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劉懿萱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乘坐劉懿萱騎乘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劉懿萱乃後座之原告使用人,原告自應承受劉懿萱之過失。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84元【計算式:31,230元×80%=24,984元】。

㈤再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其為中低收入戶,且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考量被告之資力狀況及須扶養、照顧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配偶王麗春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記載障礙等級輕度),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4月7日獨資設立年連發商號(見本院卷第81頁),並自述其目前從事水電業,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本件賠償金額為24,984元等節,認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本件賠償有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被告執此抗辯,尚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84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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