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45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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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林華祥
被 告 陳亭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0時許,訴外人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路、○○路000巷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而來,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從旁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9,23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時雙方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才會擦撞,被告不清楚雙方過失責任歸屬及維修費用是否合理,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與警察局提供之車損照片不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路000巷口,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從旁擦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王○○汽車駕駛執照、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保單查詢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肇事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行經○○○路000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燈變換為綠燈,甫起駛時,被告騎乘機車即由系爭車輛右側向左偏騎至系爭車輛右前方,致被告騎乘機車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仍騎乘機車逕行通過交岔路口往○○○路直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58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於左側起駛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系爭車禍當時,依行車紀錄器所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前保險桿、右大燈及霧燈處受損等語,並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

本院卷第61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與警方拍攝的照片不同云云。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留滯現場,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而係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紀勛提供行車紀錄器報警處理,經警方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依系爭車禍撞擊位置,就系爭車輛外觀拍照取證,此有107年11月2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70582425號函檢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33-4 1頁),參酌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與原告提出之車損修繕照片位置一致,足見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大燈及霧燈處之毀損,確係系爭車禍所致無誤。

至於,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其中車內儀表板及車身號碼照片,是為確認系爭車輛為承保車輛照片所拍攝,並非毀損修繕位置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對照原告提出上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亦無系爭車輛內裝修繕記錄,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與警方拍攝車損位置不一致云云,並無可採。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若欲修復,需支出9,237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其中除烤漆及工資6,478元(計算式3778+2700=6478)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用2,759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12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59÷(5+1)≒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59-460)×1/5×(0+5/12)≒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59-192=2,567】。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045元【計算式:6478+2567=904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害,經送廠修復,共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9,237元,其中9,045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全部之必要修復費用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5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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