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47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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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洪國凱
被 告 林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20時5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北區北安路近西門路4 段之南側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洪佳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2,460 元(107 年2 月8日成大醫院急診:960 元;

同年2 月10日成大醫院急診:910 元;

同年2 月13日成大醫院門診:590 元)、薪資損失4,640 元(107 年2 月9 日因身體不適早退:280 元;

同年2月12、13日之薪資及加班費:各1,180 元;

2 月份全勤獎金2,000 元)、修車費用18,400元,合計25,500元。

㈢、原告迄今尚未申請或受領任何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及機車損壞,已如上載,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2,460 元(107 年2 月8 日成大醫院急診:960 元;

同年2 月10日成大醫院急診:910 元;

同年2 月13日成大醫院門診:590 元),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2 紙、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1 紙、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至19頁),自堪准許。

②、薪資損失4,640 元,本院衡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衡情其就醫及復原期間自有薪資損失,且稽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稅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係於科技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亦未爭執,從而,亦堪採取。

③、系爭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經查,系爭機車為103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8 日,已使用逾3 年,故就零件材料部分依法計算折舊,折舊後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4,400 元【計算式:總費用18,400元- 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00 元=17,600元;

17,600÷4 (即耐用年限3 年+1年)=4,400 】,再加計工資800 元,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200 元。

又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佳君(原告之胞姐),其業將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所生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300元【計算式:2,460+4,640+5,200 =12,3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107 年8 月9 日送達)即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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