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529,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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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謝柏賢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振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振康返還不當利新台幣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被告李振康已於99年2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李振康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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