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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石陞祿
被 告 葉水源
訴訟代理人 葉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就其與訴外人葉昱宗間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土地)、同段1052-1地號土地(下稱1052-1地號土地)及同段1016-1地號土地(下稱1016-1地號土地)之土地合併及分割事宜,委由代理人即訴外人葉庚辛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至伊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與葉昱宗於系爭協議書內約明上開三筆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1051地號土地及1052-1地號土地應先為合併登記,於合併登記後,再以土地西面臨路面為基準線,取中心點向東延伸平均分割為兩筆土地,朝南部分歸被告,朝北部分歸葉昱宗,另1016-1地號土地以土地西面為垂直基準線,取90度橫向向東延伸至道路平均分割為兩筆土地,朝南部分歸被告,朝北部分歸乙方,且兩人均同意系爭協議書經雙方簽約後,兩人均需將所需證件交由伊辦理共有物分割合併,葉昱宗並應將其向被告所提起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前案)撤回,辦理分割登記全部費用,由各共有人平均負擔。
㈡而被告與葉昱宗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已於106年7月21日將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等證件交由伊收受,伊亦已於106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前揭合併分割事宜處理完畢,依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下稱收費表),其得向被告收取費用如下:⒈收費表項次1產權調查及分割使用證明(含申請登記簿、地價證明、地籍圖、建物平面圖謄本)費用部分:伊自106年4月份接受委託後即陸續拜訪左鄰右舍,確認土地現況及為產權調查,本次受委託土地共4筆,伊調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與分區使用證明後,始知系爭土地旁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7-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因而告知委託人不用分割。
又伊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為他人佔用來停車、搭棚、種樹,經詢問鄰居,鄰居支吾其詞只告知地主同意,但經共有人葉昱宗所否認,故委託人葉昱宗始知若不分割土地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而伊因查詢4筆土地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每次每份可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可向被告收取4份費用之一半,但伊僅向被告收費2,000元。
⒉收費表項次34協議合併登記部份費用:本件曾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為協商,每件以8,000元計,件數依申請人數與筆數參照移轉登記之標準計收,而收費表項目10 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土地係以1人1筆為計收單位,每增加1人或1筆土地加收25%,本件有3筆土地協議合併登記,每筆以8,000元計,伊可向被告請求24,000元,但伊僅向被告請求5,000元。
⒊收費表項次26土地建物分割、合併申請(含標示變更登記)部份費用:每件以6,000元計費,收費方式同收費表項目10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土地以1人1筆為計收單位,每增加1人或1筆土地加收25%。
因為當時係將1051地號土地與1052-1地號土地合併成1筆1051地號土地,後又將已合併之1051地號土地及1016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予以分割成4筆,所以合併跟分割各收一次,合併部分伊可以收費7,500元【計算式:6,000元×(1+25%)=7,500元】,伊僅向被告收取5,000元之費用;
分割部分是2筆割成4筆,伊可向被告收取之費用為10,500元【計算式:6,000×(1+25%+25%+25%)=10,500元】,是此部份共可請求被告給付伊15,500元。
⒋收費表項次24土地鑑界部份費用: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後,要在地政的系統鑑界,伊曾於106年7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地政機關測量課曾因系爭土地上樹木太多,測量儀器無法測量而駁回伊,要求伊將土地上之樹木全部砍除,所以又改為106年7月21日鑑界,而土地鑑界以每件3,000元計費,因有4筆土地要鑑界,原可收費12,000元,伊僅向被告請求6,000元。
⒌收費表項次28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部份費用:每人以8,000元計費,但以分割後筆數參照收費表項次10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計費方式加收,土地以1人1筆為計收單位,每增加1人或1筆土地加收25%。
本件因需就與1052-1地號土地合併後之1051地號土地及1016地號土地為分割,每件均可收8,000元,又因該2筆土地後均再分割為2筆土地,均可再加收百分之25之費用即2,000元(計算式:8,000元×25%=2,000元),所以被告此部份應支付之費用應為20,00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2,000元+2,000元=20,000元)⒍是伊可向被告請求本件委任報酬應為48,500元(計算式:收費表項次1之2,000元+項次34之5,000元+項次26合併部份之5,000元+項次26分割部份之10,500元+項次24之6,000元+項次28之20,000元=48,500元),伊願僅向被告收取其中34,500元之報酬即可。
㈢被告之土地有4筆,除1017-3地號土地不必分割外,其中兩筆1051地號土地與1052-1地號土地依原告建議先行合併,若1052-1地號直接分割對委託人並無益處,故徵得被告與葉昱宗之同意,先進行前揭兩筆土地之合併案件,再進行分割。
而對於土地法的體系來說此為標示分割,必須另外再進行共有物所有權分割,並非被告所述伊故意不一次送件。
而進行土地鑑界時更是問題很多,伊多次與占用土地之訴外人即被告堂弟協商,請其將所占用土地清空皆不得要領,故導致伊第一次申請鑑界時間定在106年7月13日,卻被地政鑑界人員駁回,並告知若樹木、雜草、車輛、棚架未清理,將不受理案件,伊只得另行僱工砍樹、除草、拆棚架,並請被告堂弟將車輛開走,才勉強在107年7月21日第二次鑑界時順利複丈。
㈣本案件若為正常案件,伊也可輕鬆收取5、6萬元之代辦費,伊已將被告代辦費用減收至34,500元,被告仍不知足,硬要以收費表上分割案件只收8,000元之費用計價,實不可理喻,才為此興訟,望鈞院明察以還原告公道等情,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原為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葉昱宗向鈞院對伊提出前案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因伊年事已高且已於104年3月6日住進安養中心安養中,遂委由伊長子即訴外人葉庚辛於106年1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辦狀,鈞院前案於106年4月6日召開言詞辯論庭,庭中承審法官詢問原告之身分,原告答稱為地政士,承審法官以其身分問題未准其發言,後庭訊訴訟代理人葉庚辛後,庭上諭知原告轉知葉昱宗是否願意庭外和解撤告,後經原告告知葉昱宗願意和解撤告,伊始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伊與葉昱宗就前案和解後,為配合葉昱宗分割共有物之要求,基於順利完成共有物分割,乃配合葉昱宗一同委請原告辦理相關之分割登記事宜,伊代理人葉庚辛在原告事務所交付相關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時,曾詢問原告辦理本案相關之地政登記業務費用為何,原告當時拿出價目表並指出辦理本案合併分割登記業務費用為8,000元,葉庚辛告知若僅收費8,000元則可委請原告辦理,並告知其本人因原任職審計單位尚了解政府之地政登記業務,且其在高雄曾買賣過3次房屋都是自己辦理相關登記業務,又政府為了便民都在地政事務所陳列辦理各種地政登記業務之範例供參,當時原告亦未主張代辦費用不是8,000元,此乃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意旨。
㈢本案在辦理相關登記、鑑界後,原告就沒再連絡,葉庚辛乃於106年8月29日以LINE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未接,106年10月4日上午8時14分再度以LINE詢問原告,你不是說要傳費用明細給我嗎?怎麼沒傳?原告並未回覆,106年11月9日下午3時35分再以LINE打給原告,原告未接,下午9時47分原告才回:星期一回台灣再連絡。
惟原告遲至106年12月18日經葉庚辛再催促才在下午9時17分將費用明細表以LINE傳過來,葉庚辛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6分以LINE回傳:費用明細表看到了,此次辦理分割事宜,我曾在你的辦公室詢問費用大約多少,你拿收費表給我看,說規費以地政事務所收據為準實報實銷,辦理分割的費用約8,000元,但依明細表所列是否與你當初所講的費用額度有所出入,請審酌。
原告於下午3時9分回覆:你們的案子不是單純辦分割而已,明細都在上面,我們是依照臺南市公會給的價目表計價,可以少算一點。
葉庚辛於107年7月9日以LINE告知原告:你寄來的掛號(係存證信函)因為我沒回台南,上星期六回去看到郵件招領通知單,今天問郵局,才知道是你交寄的,我要下星期才能回去領取,上次就有跟你反應過了,你的收費根本與當初告訴我的費用(大約8,000元左右)不含規費差太多,當初本人還告訴你如果費用太多,我們也可以自己辦,請再審酌合理的價格,並告知隨時我們都可以付款,不用寄掛號信好嗎?經取回存證信函,葉庚辛於107年7月27日以郵局000132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㈣葉庚辛於107年8月2日初接獲社團法人台南市地政士公會回函,在107年8月9日以LINE再回覆原告:石先生,本人回覆你的存證信函應已收悉,你一再強調是依台南市公會給的價目表計價,本人函請台南市地政士公會函示,經該會107年8月1日以掛號函復,已明白表示1.該會並無訂定收費標準。
2.地政士接受委辦業務最好與委託人簽委任書,記載收費金額。
3.地政士接受委辦業務,僅口頭告知收費金額,委託人同意,其契約成立。
以上謹供參考,本人隨時會支付合理的委辦費用,希望能以當初你告知的金額8,000元外加你代付之規費範圍內斟酌,重新計算合法合理合情之價金,告知本人,本人將立即付清款項結案。
隨後又接獲原告於107年8月7日交寄之郵局第000284號存證信函,就其所言係回應葉庚辛上開存證信函所提之內容,原告稱第一點與代辦案件無關乙節,查本案之所以會發生乃肇因其代理葉昱宗無理由起訴分割共有物所引起何能謂之無關?另其稱:從台端來函第2點中來看,台端顯然對地政士作業外行乙節,更能證之原告從事地政士業務多年,當知地政士執業應有之職業規範,但卻未能依地政士法第2條: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27條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之規定誠信執行業務,甚且亦有違反台南地政士公會規章第4章公約及風紀第16條會員應遵守倫理規範及下列公約:三、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
並於執行業務時確實遵守,其收取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
十三、會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循誠實信用與公平正義原則等之規定。
㈤葉庚辛經與原告多次溝通,在原告從上述之LINE對話及存證信函中從未否認有收費為8,000元之共識,卻仍然堅持要收取高達34,500元的代辦費用,甚且預告將提告,葉庚辛乃於107年8月27日16時59分以LINE告知原告:有關辦理分割費用乙案,本人已代家父向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屆時請一起出席調解委員會。
107年9月11日在調解會,調解委員提出請原告是否可以斟酌降低收費金額,原告拒絕調降收費金額,致調解失敗。
葉庚辛因而於107年9月12日22時13分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你好,很遺憾昨天的調解會仍未能達成協議,所以代辦費用之爭議就留待解決。
惟規費部分請將地政事務所開立之收據,逐張傳給我,並請將你的銀行帳戶一併告知,若規費部分經檢視無誤,本人就直接匯入你的帳戶。
本則訊息原告即不讀不回,葉庚辛乃在107年9月17日再交寄郵局00015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然原告並未用LINE將規費收據傳送予被告,亦未將收費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寄至被告高雄住所而係寄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經葉庚辛審視後於107年11月2日將規費11,941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㈥查本案之爭議為原告未依原約定之8,000元收費,而執意要收取高達34,500元之代辦費所致,而其爭議點除未按原約定數額8,000元收費外,就其明細列有產權調查2,000元,查本件共有人僅有葉昱宗與伊兩人,產權非常清楚何來調查?且其在鈞院前案105年12月13日之民事起訴狀將葉庚新(應為葉庚辛)列為被告,而非將共有人之伊列為被告,原告之專業顯然值得質疑亦不夠嚴謹,怎能額外加收產權調查費2,000元。
又要收取分割訴訟協商5,000元乙節,查本案係原告受葉昱宗之託處裡共有物分割事宜,原告及葉昱宗從未與伊見面洽談共有物分割事宜(因伊自104年3月6日迄今即住進臺南市金華路之天主教仁愛修女會附設老吾老安養中心),且該共有物土地為葉家老厝基地,位於伊堂弟之房屋旁,係該堂弟停放汽車,並非伊長期占有使用不願分割,顯然原告未經審慎查證,即貿然以不實之情節代葉昱宗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又查前案係經鈞院於106年4月6日召開言詞辯論庭,承審法官諭知原告轉知共有人葉昱宗是否願意庭外和解撤告?經原告告知葉昱宗同意撤告,原告怎能加收分割訴訟協商5,000元?㈦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辦理分割登記全部費用,由各共有人平均負擔。
惟經比較原告向伊及葉昱宗所分別收費之明細,上列明細表已超出原告與伊原先約定的代辦費用8,000元外,原告憑藉其執業地政士之專業卻未能謹守誠信執業之原則,顯有浮收費用之情事,亦有違土地分割協議書第2條:…由各共有人平均負擔之意旨,如土地分割登記乙項其向被告之收費單價為21,000元,比向共有人葉昱宗之收費單價10,500元多1倍,若平均負擔應向葉昱宗收5,250元,但卻向伊收全額之10,500元。
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土地鑑界兩項亦已向葉昱宗全額收費卻又要向伊收一半的費用,顯然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27條及台南地政士公會規章第4章公約及風紀第16條之規定有未誠信執業及浮濫收費之事證明確。
㈧另依據財政部103年3月19日發布之登記案件課稅標準(地政士部分)如下圖:承辦案件性質㈢…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件7,000元,就算從寬計算本案共有物計有3筆土地也只能加計百分之50,本案全部收取之代辦費用若係16,000元,被告與共有人平均負擔,一人8,000元亦為合理之價金。
再參酌訴外人曹慶好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標準參考表,其收費標準為土地分割合併(標示變更)每筆6,000元(每增1筆加收25%,建物分割另議),共有物分割每筆6,000元(以分割後筆數計算)。
及參酌訴外人國寶地政士事務所(新竹市○區○○○街00號)之網頁所揭露之收費標準,兩家地政士事務所之收費亦與本案原口頭約定之8,000元(兩位共有人全部16,000元)相當。
㈨查被告代理人葉庚辛當初至原告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曾詢問原告辦理本案業務之費用為何?原告已言明為8,000元,並無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沒有辦法完全知道所有的費用…」,即亦非:「106年4月28日並無確認給付費用的總數」,而係當時即已確定伊應負擔之代辦費用為8,000元,甚且若伊意圖少付代辦費用,伊自始即主張代辦費用為8,000元以下不是更好嗎?且依據原告之民事答辯狀中載有:「…原告已出示收費表,並告知所有費用照表收費。」
,試問既然原告強調照表收費,為何會在言詞辯論期日答稱:「…沒有辦法完全知道所有的費用…」,原告之說詞何以一變再變且前後不一?甚且原告既然一再表示其從事地政士一職已30年,亦應知悉辦理本案之流程其應收費金額為何?否則原告又如何於言詞辯論期日稱:「但葉昱宗的收費我們是包件的,當初有說全部處理好,是10萬元,後來我們收費10萬元,所以他的收費標準跟被告不同。」
,故若原告可以預知向葉昱宗收10萬元,為何不能預知應向伊收多少費用?且若原告與葉昱宗有包件收10萬元之約定,原告為何在代理葉昱宗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明訂在系爭協議書中?而仍在第2條載明辦理分割登記全部費用,由各共有人平均負擔,顯然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㈩且訴外人葉昱宗係伊兄長之子,未曾與伊往來,與葉庚辛亦僅在數年前其祖母出殯時可能同時在場,因當初葉昱宗之父尚健在,其父並未將之介紹予葉庚辛,所以亦未交談,在前案分割訴訟至今與伊及葉庚辛亦從未謀面,僅與葉庚辛在電話及LINE中通話數次,葉庚辛在收到原告之收費明細表後,才以LINE問葉昱宗,詢問其與原告之關係,葉昱宗答稱其與原告並非朋友,而係透過友人介紹承攬分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
葉庚辛接到原告之費用明細表後,發現原告居然要索求高於原約定8,000元價金4倍之34,500元代辦費,才向葉昱宗查詢得知原告向葉昱宗收取代辦費10萬元,葉庚辛始請葉昱宗將原告向其收費之明細表提供參考,是若葉昱宗確如原告所稱對伊或葉庚辛頗有微詞,或真為原告朋友,則葉昱宗在已知原告向其收取高達10萬元之費用,卻只欲向被告收34,500元,相差達近兩倍有餘之情形下,葉昱宗豈會將其收費明細表提供予葉庚辛?由此可證原告在答辯書中有意圖醜化伊及葉庚辛之言詞,僅係再次證明其沒有誠信執業欠缺職業道德之事實。
本案之所以興訟乃肇因原告未謹守地政士法第2條之規定依法誠信執行業務所致,葉庚辛雖非地政士,但早已向原告表明依原告所提之8,000元可以配合另一共有人葉昱宗先生一併委請辦理,如果費用太高我們可以自己辦理,原告根本沒有提出所謂「…沒有辦法完全知道所有的費用乙節…」之說詞,查葉庚辛任職審計部20餘年退休前,亦相繼任職臺灣銀行及農民銀行近五年有餘,雖非法律人,但對基本之法律常識仍稍有認知,原本認為葉昱宗委請原告辦理本案應係熟識之人,應不至於有不守信用之情事,且以本案之代辦費用以市場行情亦不會太高,且原告亦拿出價目表指稱為8,000元,故即未要求簽訂委任契約,若當初原告有告知「…沒有辦法完全知道所有的費用乙節…」,亦即交易價金未定,試問葉庚辛會同意由原告代辦本案之合併分割事務嗎?又如辦理鑑界事務,任何人只要到地政事務所填寫申請書繳交規費,地政事務所即會安排時間前來鑑界,伊委請共有物合併分割並未委請辦理鑑界,甚至原告所提辦理分區使用證明乙節,若屬辦理合併分割應辦事項,亦應包含在原先議定之價金以內,伊不是請人辦事不想付錢,而是希望原告依約且合理收費,以申請分區使用證明為例,原告若有聲明代辦一件要2,000元,葉庚辛亦可自行上網向臺南市政府申辦,依臺南市政府都發局之規定,每筆地號查詢費用才20元。
總之原告未依約收費甚至以不實之指控企圖影響審判之意圖昭然若揭,請人辦事依約付費天經地義,惟對不守信用不依約收費,甚至對原告自稱的朋友葉昱宗收取高出一般行情並可稱之為天價的代辦費用的地政士,伊衷心的期盼能獲合法合情合理的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與訴外人葉昱宗間所共有1051地號土地、1052-1地號土地及1016-1地號土地之合併及分割事宜,委由代理人即訴外人葉庚辛於106年4月28日至其地政士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與葉昱宗在系爭協議書內約明上開三筆共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1051地號土地及1052-1地號土地應先為合併登記,於合併登記後,再以土地西面臨路面為基準線,取中心點向東延伸平均分割為兩筆土地,朝南部分歸被告,朝北部分歸葉昱宗,另1016-1地號土地以土地西面為垂直基準線,取90度橫向向東延伸至道路平均分割為兩筆土地,朝南部分歸被告,朝北部分歸乙方,且兩人均同意系爭協議書經雙方簽約後,兩人均需將所需證件交由其辦理共有物分割合併,葉昱宗並應將其向被告所提起鈞院前案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事件撤回,辦理分割登記全部費用,由各共有人平均負擔。
而被告與葉昱宗均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已於106年7月21日將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等證件交由其收受,並委託其將系爭土地前揭合併分割事宜處理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自被告處收取證件之收據、土地合併協議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06年7月12日106年土地圖解字第37100號、第37200號、第3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5年11月2日及106年8月3日地籍圖謄本、106年8月11日土地圖解字第44800~4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16-1地號土地)、101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案民事卷宗全卷,且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1051地號土地、1061-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51地號土地、1052-1地號土地、1016-1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06年7月12日送件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因1051、1052-1地號土地合併申請複丈及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及其資料、106年7月12日送件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因合併後之1051及1016-1地號土地分割申請複丈)及其資料、106年8月11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因1051、1051-1、1016-1、1016-2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資料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前段、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被告曾委託原告辦理其與訴外人葉昱宗所共有1051、1052-1、101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合併及分割事宜,而原告於受委任且就前揭土地為合併後,已於106年8月21日將其中分割後之1051、1016-1地號土地分割為葉昱宗單獨所有,分割後之1051-1、1016-2地號土地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處理系爭土地合併及分割事宜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及分割事宜,業已執行收費表項次1產權調查及分區使用證明(含申請登記簿、地價證明、地籍圖、建物平面圖謄本)、項次34協議合併登記、項次26土地建物分割、合併申請(含標示變更登記)、項次24土地鑑界、項次28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等事務,依據收費表之收費標準,其應可向被告請求上開各項委任事務報酬2,000元、5,000元、5,000元、10,500元、6,000元、20,000元,合計共48,5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兩造於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約定被告僅須繳納委任報酬8,000元,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被告及葉昱宗2人,並無調查產權之必要,又其並未委託原告為協議合併登記,且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鑑界之必要,是原告可向其請求之費用應以8,000元為適當云云。
然查:⒈被告所辯:兩造於被告在106年4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協議原告就辦理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事宜,僅可向被告請求之委任報酬為8,000元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所提出葉庚辛於10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以及葉庚辛所寄予原告之107年7月27日高雄廣澤郵局132號存證信函內,雖均曾提其原告於葉庚辛在106年7月間將被告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時,原告曾拿出明細表告知辦理費用不含規費為8,000元等情,惟原告於前揭對話紀錄中及其後以107年8月7日臺南大同路郵局284號存證信函回覆葉庚辛及被告時,均不曾承認可向被告收取本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事件之報酬已約定為8,000元,且文中亦多次告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事件並非僅單純辦理土地分割而已,向被告收取之費用亦係依照出示予葉庚辛之收費表計價,且可少算一些,非被告所稱原告並未爭執已與被告就委任報酬達成8,000元之協議。
另以葉庚辛為被告之子,且經被告全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事件,其所言自有偏頗被告之虞,是被告所提出前揭書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間即與被告達成被告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事件僅須給付8,000元委任報酬之協議。
更況被告自承葉庚辛代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交付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所需證件予原告時,原告曾因葉庚辛詢問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金額,而曾將收費表交予葉庚辛過目,則在葉庚辛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所委任事項非僅有分割1筆土地,尚包含須事先合併土地,並在知悉前揭合併分割程序後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況下,原告豈有於自葉庚辛處收取被告過戶證件時,故意持收費表告知僅會向其收取分割費用8,000元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兩造已約定本件委任報酬為8,000元,自屬無據。
原告主張曾告知應依委辦事項照收費表收取費用,應屬可採。
⒉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分割後甲乙雙方協議如下:⒈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與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合併。
⒉上兩筆土地合併後,以土地西面臨路面為基準線,取中心點向東延伸平均分割為兩筆土地,朝南部分歸甲方(即被告),朝北部分歸乙方(即葉昱宗)。
⒊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以土地西面為垂直基準線,取90度橫向向東延伸至道路平均分割為兩筆土地,朝南部分歸甲方,朝北部分歸乙方。」
及第5條:「本協議經雙方簽約後,甲乙雙方需將所需證件交由石陞祿地政士辦理共有物分割合併,乙方並將民事訴訟撤回。」
等約定,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協議書第4條所示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程序均委由原告為之。
又依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至8月間歷次合併及分割之申請事件資料,原告所代辦之申請事件除有原告所述收費表項次26土地建物分割、合併申請(含標示變更登記)、項次28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外,依據卷內所附1051地號土地、1052-1地號土地、1051、1016-1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和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06年7月12日106年土地圖解字第00000號、第37200號、第3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5年11月2日及106年8月3日地籍圖謄本、106年8月11日土地圖解字第00000~4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16-1地號土地)、101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見收費表項次1之產權調查、分區使用證明(含申請登記簿、地價證明、地籍圖、建物平面圖謄本),及項次24土地鑑界,亦為原告代辦本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事件所須辦理之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收費表之計費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其代辦收費表項次1、24、26及28所示事項之費用,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辦收費表項次34協議合併登記事項之費用5,000元部分,被告已否認曾委託原告代為向另一共有人葉昱宗協議合併登記,原告亦不否認其係受葉昱宗之委託對被告提起前案之民事訴訟,被告並於前案民事訴訟進行中與葉昱宗達成和解,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與原告係處對立兩方之情況下,豈有與葉昱宗共同委託原告代其向葉昱宗協議合併登記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之委任報酬5,000元,自屬無據。
⒊而原告所請求收費表項次1、24、26、28費用部分,經查:⑴原告請求收費表項次1產權調查及分割使用證明(含申請登記簿、地價證明、地籍圖、建物平面圖謄本)費用部分:原告因查詢1051、1052-1、1016-1地號土地謄本、分區使用證明各1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依收費表所載收費標準每次每份可收2,000元代辦費用,原可向被告收取每份費用之一半即7,000元【計算式:每份2,000元×(土地謄本3份+分區使用證明3份+地籍圖1份)÷2=7,00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2,000元,應屬有據。
⑵收費表項次26土地建物分割、合併申請(含標示變更登記)部份費用:依據收費表所載收費標準,每件以6,000元計費,收費方式同收費表項目10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即土地以1人1筆為計收單位,每增加1人或1筆土地加收25%。
因本件係先將1051地號土地與1052-1地號土地合併成1筆1051地號土地後,又將已合併之1051地號土地及1016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予以分割成4筆,所以合併跟分割各收一次,合併部分原告可向被告收費7,500元【計算式:6,000元×(1+25%)=7,500元】;
分割部分是將2筆土地割成4筆土地,原告可向被告收取之費用為10,500元【計算式:6,000×(1+25%+25%+25%)=10,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合併費用5,000元,及分割費用10,500元,合計共15,500元,即為有據。
⑶收費表項次24土地鑑界部份費用:因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後,原告已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並經地政機關於106年7月21日為鑑界,而依收費表所載收費標準每件以3,000元計費,需現場指界,領丈時,得另酌收車馬費,因當時有分割後共4筆土地要鑑界,原告可請求之代辦費用應為(計算式:每件3,000元×4筆土地÷2共有人=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代辦費6,000元,為有理由。
⑷收費表項次28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部份費用:依據收費表之收費標準,此部分每人以8,000元計費,但以分割後筆數參照收費表項次10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計費方式加收,土地以1人1筆為計收單位,每增加1人或1筆土地加收25%,繁複案件價格另議。
本件因需就與1052-1地號土地合併後之1051地號土地及1016地號土地為分割,每件均可收8,000元,又因該2筆土地後均再分割為2筆土地,均可再加收百分之25之費用即2,000元(計算式:8,000元×25%=2,000元),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代辦費用應為20,00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2,000元+2,000元=2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代辦費20,000元,洵屬可採。
⑸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本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事件之委任報酬應為43,500元(計算式:收費表項次1之2,000元+項次26合併部份之5,000元+項次26分割部份之10,500元+項次24之6,000元+項次28之20,000元=43,500元)。
而原告依據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34,500元,自屬有據。
被告所辯依據原告所為之本件代辦事務,原告僅可向其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8,000元為合理,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委任報酬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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