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54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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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陳致杰

被 告 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07 年度壢小字第110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致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雞毛蒜皮的小事訴諸法律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033號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但已造成原告和家人受到巨大身心壓力,不堪其擾,所幸司法還原告清白,但還是造成了原告一小部分財產損失,且被告提告是以原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並非維護個人名譽,濫用司法資源,不能讓宵小食髓知味,重複利用此種手段迫害他人,固對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巴哈姆特網站哈拉版「火影忍者」中,以暱稱「皮卡ㄟ弟弟」發文與網友交流討論劇情,原告竟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晚間6 時47分至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圖書館或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後,無故以暱稱「愛貓人士是智障」緊接被告暱稱「皮卡ㄟ弟弟」同日下午3 時9 分所留「調皮欸」後,接續留言「小學牲跟跳樑小丑一搭一唱秀下限」、「洨學牲講話怎麼甲味那麼重,小心有AIDS哦」、「智障廢物愛彘人士詞窮又在學舌喂,看來你這智障廢物最愛幹智能不足的小學牲阿」等語,致被告名譽受損,被告覺得受到嚴重羞辱才報警提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國家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提起告訴當屬人民依法循救濟之管道之一。

但案件最終可能產生有罪、無罪、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原因多端,如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舉證不足或因司法機關證據取捨結果而有不同認定,尚不得逕憑最終結果,即認相反主張之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之情形。

本件起因於被告以其遭原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辱罵,致其名譽受損,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提出告訴,此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

且原告坦承有在巴哈姆特網站哈拉版「火影忍者」中留言「調皮欸」、「小學牲跟跳樑小丑一搭一唱秀下限」、「洨學牲講話怎麼甲味那麼重,小心有AIDS哦」、「智障廢物愛彘人士詞窮又在學舌喂,看來你這智障廢物最愛幹智能不足的小學牲阿」等語,依上開文字用語,原告確已辱罵其所指摘之人「低能、智力不足、如跳樑小丑一般」,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是因為承辦檢察官認為難具體明確原告留言對象即係針對現實世界中之被告。

且衡量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原告辱罵之對象是何人,致該對象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而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

此為承辦檢察官個案中之判斷與取捨,因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尚難以此反證被告行使其合法告訴權利是違反公共利益或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是被告所提出之妨礙名譽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在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情形存在,是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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