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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施良輝
被 告 洪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4時18分許,停放於臺南市仁德區86快速道路6.9公里處下方道路,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撞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雖經修復,仍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貨車撞擊受損,雖經修復,仍受有車價減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損壞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10月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7050505671號函附交通事故處理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紀錄及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22號卷第31至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價額之減損,經囑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份出廠,其於107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5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此有該公會107年12月2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8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賠償其因系爭汽車毀損所減少7萬元價額之損害,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本院卷第57頁),合計為4,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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