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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吳佳修
被 告 施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ARW-1999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5-9F號小客車,因未與系爭汽車保持適當間隔,而碰撞斯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街○○○ 巷○ 弄口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
㈡、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黃麗雲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953元(其中零件9,277 元、鈑金及工資6,908 元、烤漆8,768元)完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前開修復費用等語。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3元,及自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不爭執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折舊等語。
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黃麗雲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臺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全部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4,953元(零件9,277 元、鈑金及工資6,908 元、烤漆8,76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臺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汽車為105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1月24日已使用約1 年10月,零件材料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汽車維修之零件費9,277 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44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277 ÷(5 +1 )≒1,5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77 -1,546 )×1/5 ×(1 +10/12 )=2,8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77 -2,835 =6,442 (元)】,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及工資6,908 元、烤漆8,768 元,基上,系爭汽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合計為22,118元。
㈢、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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