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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郁庭
被 告 黃雅文即秦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狀及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本院卷第18至21頁反面)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自9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原告取得債權後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置理,迄至9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款項並無意見,惟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並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2號卷第4至9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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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 │利 息│
├──────┼───────────────────┤
│4萬8,965元 │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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