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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偉益
徐聖弦
張竣逸
被 告 施正隆
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壽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正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正隆前受僱於被告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聖公司),詎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茂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華路3 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適在交岔路口停等左轉,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政霖所有,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侵害李政霖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
嗣李政霖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於107 年4 月2日理賠李政霖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792元(含工資2,700 元、零件費用38,892元、烤漆1,200 元)。
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政霖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茂聖公司則以:否認被告施正隆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件係被告施正隆駕駛系爭聯結車在文華路3 段左轉車道左轉時,李政霖違規自被告施正隆之右後方左轉,追撞系爭聯結車之右後方,應由李政霖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施正隆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正隆受僱於被告茂聖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與李政霖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李政霖42,7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李政霖之駕照、系爭小客車之行照等影本1 紙、車輛照片23張、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等影本各1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 年12月7 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7061718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2頁)。
又被告施正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茂聖公司到庭僅否認被告施正隆之過失責任,未爭執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及兩車碰撞之客觀事實,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學說上稱此乃「推定過失責任」之設計,即在合於該條前段之情形,先推定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再由加害人舉證減免其責,作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舉證責任之衡平。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施正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茂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被告施正隆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與李政霖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侵害李政霖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均如前述,則被告施正隆對於其使用系爭聯結車中,加損害於李政霖,依前開說明,應推定被告施正隆之過失責任。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施正隆係駕駛系爭聯結車,自文華路3 段之左轉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嗣被告施正隆駛入交岔路口後,李政霖始自文華路3 段之直行車道通過交岔路口,顯示左轉燈自系爭聯結車右側左轉,且李政霖並非於交岔路中停等,於錄影時間之29秒、32秒、33秒均有向前行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李政霖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並非左轉車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
從上可知,李政霖駕駛系爭小客車左轉彎時,已有未提早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內側左轉車道之過失,其自直行車道駛至交岔路口左轉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系爭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與系爭聯結車之右後側擦撞,業經李政霖及被告施正隆於警局之談話紀錄所陳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31頁、第32頁),則以被告施正隆當時駕駛系爭聯結車左轉,已駛入交岔路口,本應留意車前狀況,避免和同向左側後方或對向直行車道貿然駛出之來車碰撞,尚無從預見李政霖之系爭小客車嗣後在交岔路口、系爭聯結車右側出現,自難課以被告施正隆對該尚在移動之違規車輛,加以注意進而迴避與其擦撞之義務,既無上開注意義務,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申言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李政霖違反交通規則違規左轉造成,並非被告施正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原告主張李政霖之車輛已在交岔路口停止,在靜止中為被告施正隆擦撞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被告施正隆左轉彎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仍無事先發現李政霖駕駛系爭小客車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應屬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之情形,自不得責令被告施正隆依同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施正隆對李政霖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茂聖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李政霖對被告既無上開權利,依首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政霖為本件請求。
㈣綜上所述,被告茂聖公司抗辯被告施正隆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屬可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政霖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原告仍執詞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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