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洪嘉徽
被 告 IBAH CASNIBAH BT DAMING WATIM(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3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其子因疾病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在原告醫院急診、住院就醫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237元尚未結清,被告雖簽具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允諾清償,惟嗣亦未清償。
為此,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查詢作業、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81號卷第13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360元,合計為2,3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