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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6號
原 告 蘇正義
被 告 李志軍(原名盧志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且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住所地亦在上開地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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