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607,201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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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昭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天威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9年5 月14日起至102 年5 月13日止,共計36月,每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75 元(含稅),以年繳方式會優惠1 個月服務費,故每年保全服務費為17,325元(含稅)。

嗣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與天威公司、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並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下稱自動續約條款)。

惟原告迄今均未收受被告寄發之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書面通知,則系爭保全契約即依上述約定自動延長至108 年5 月13日止,爰依系爭保全契約向被告請求1 年(即107 年5 月14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7,32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系爭保全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應屬合法。

再者,系爭保全契約乃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則系爭保全契約之自動續約條款,限制消費者須於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通知,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系爭保全契約應於102 年5 月13日即已終止。

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可認原告已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4日與天威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天威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9年5 月14日起至102 年5 月13日止,共計36月,每年保全服務費17,325元(含稅),嗣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與天威公司、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並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1個月,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全契約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應給付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7,3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㈠系爭保全契約之自動續約條款是否有效?㈡系爭保全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17,32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⒈系爭保全契約之自動續約條款有效:⑴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以系爭保全契約之自動續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

惟系爭保全契約之自動續約條款尚非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之約定,而係若因被告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則使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延續1 年,且被告如於約定36個月期滿後並未為反對表示,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系統服務,主觀上本即有依同一契約條款繼續原契約之意思,上開約款不過係重申同一意旨,至所定繼續1 年期間,被告得否隨時終止契約乃屬另一法律問題,自無所謂有何單方加重課予被告義務,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無效情形可言。

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兩造於締約時,本會考量簽約時間長短而決定服務費之金額,且原告確實需支出一定成本以維護系統保全裝置,況被告亦屬營業公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兩造締約時,針對契約期間、服務費或服務內容等並非無磋商餘地,故難認系爭保全契約之自動續約條款,有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系爭保全契約之自動續約條款應屬有效。

⒉系爭保全契約尚未經被告合法終止:⑴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觀之系爭保全契約內容,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包括提供防盜器材設備、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運用電腦監視系統,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等,除器材設備之提供外,均為勞務之給付,且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故系爭保全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應堪認定。

是系爭保全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期滿自動續約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得隨時終止契約。

然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否認其有收受被告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僅表示其得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理由及依據,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保全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應有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系爭保全契約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終止等語。

然觀之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僅有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之記載,而未載有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旨,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17,325元,為有理由:⑴按雙方所訂之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每月服務費1,500元(未稅),付款方式以每12個月為1 期;

第1 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後7 日內以現金、匯款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

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7 日內由甲方自行繳(匯)入乙方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或往來銀行之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現金或即期票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保全契約尚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又原告自陳以年繳方式繳交保全服務費會優惠1 個月之服務費,則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7,325元(含稅),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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