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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翁金緞
黃義成
張家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吳珍芳、曹庭瑜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原告敗訴,惟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淑卿、書記官張豐榮共同變造、湮滅刪除、改寫、漏洩民國107年度1月23日對原告有利之筆錄內容及證人證詞,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筆錄,且無視證人陳寶燕亦為原告之加害人之一,濫用無證之自由心證,致原告受敗訴判決,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受理在案,詎合議庭承審法官即被告3人竟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6號登載不實之筆錄,為枉法之裁判,且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均迴避無引用,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敗訴判決,無法再依上訴程序救濟除去損害,原告精神耗損無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茲將被告枉法裁判之事實分述如下:⒈被告自行臆測原告為具備購買商業保險經驗之人,惟原告僅為國中英文教師,並非保險專業之人,因相信保險專業反遭專業詐騙。
⒉證人陳寶燕於原審107年度1月23日到庭作證,該次筆錄經上訴審勘驗後,其內容雖已更正為:「我跟她講說每一種保單各有特色,這個有領年金的,然後那個身故也是有退還所繳保費,是一件很好的保單,但是我記得她好像是跟我講說有其他、我不知道是誰跟她講的啦,她說我們這個只有保癌症險、不划算,所以她就還是堅持要辦理解約」等語,惟證人陳寶燕係原審法官自己所請,非原告聲請,是被告判決「依證人陳寶燕上開證言,堪認上訴人(即原告)決定將國泰人壽防癌險解約前,業已比較過各保險契約之利弊後始為解約之決定,要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即吳珍芳、曹庭瑜)為不實說明或不當比較而為解約決定。」
顯然枉法。
⒊又被告判決原告就吳珍芳、曹庭瑜如何對之為不實之說明及不當之比較,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然原告業已提出服務保單檢視計算年繳保費筆跡、原告傳給吳珍芳與曹庭瑜之LINE簡訊內容、97年-104年間原告陸續向吳珍芳、曹庭瑜投保保單為證,是被告判決與事實不符。
⒋另吳珍芳、曹庭瑜知悉原告因投資型保單與陳寶燕交惡,渠等覬覦原告高額保費,慫恿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陳寶燕,停繳舊保單重保新保單。
是被告判決解約之事乃原告自行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吳珍芳、曹庭瑜二人並未協助、參與或促成,亦與事實不符。
⒌此外,被告認定原告請求函查吳珍芳、曹庭瑜領取之歷年傭金明細核無必要,然此證為吳珍芳、曹庭瑜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動機事證,是被告認定顯非適法。
⒍綜上,被告不調閱、不採信原告有利之證據,仍大量引用原審證據,自行臆測,顯為枉法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
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
是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無非係以被告等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其權利等情,並要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斯時,被告3人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則依前揭說明,其等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均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無違法致有侵權行為可言,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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