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626,2019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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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程盈傑
被 告 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72元及其中58,667元自民國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當期繳款遲延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2元(南小字卷第7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劉雪娟於民國91年12月11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至106年10月31日止,被告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58,667元未按期給付。

被告事後同意劉雪娟上開申請及持卡消費。

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並未申請信用卡,亦非被告持卡消費,應該是被告前妻劉雪娟(改名劉彤瑄)申請的,使用的是她二姊的子女張傑志。

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上「石德榮」之簽名並非其所為。

又系爭帳戶係其前配偶劉彤瑄在使用,其並未使用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借款,原告請求其返還,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又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

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

惟不論主張本人有代理權授與,或事後承認者,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劉雪娟,於91年12月11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請領上開信用卡使用,依約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事後同意劉雪娟上開申請及持卡消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南小字卷第37-56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系爭信用卡之申辦與使用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或事後同意之情。

再者,就被告上開答辯部分,另案(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361號)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劉彤瑄證述:我與被告於90年離婚後大約還在一起3、4年,離婚共同生活完之後,我有使用過系爭帳戶,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

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有可能是我姪子張傑志所簽的,因當時我們一起做生意,生意有點走下坡,他缺錢我沒有辦法再給他錢,所以他說他要自己去想辦法,後來我有問他,因為我們有收到帳單,我就說奇怪為何還有被告的帳單,我第一個想到張傑志,就詢問他有無盜用、冒名跟玉山借,他表示有,並表示他會正常繳費,不要讓被告知道。

原告銀行曾經有打電話過來要找被告,當時我已經知悉是張傑志所為,因為被告並無借該筆款項,張傑志就去回答等語(本院調閱之另案南小字卷第78-81頁),核與被告所執前辯大可相符。

依此,被告亦無有事後同意何人申辦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

則被告既非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該契約負擔債務清償責任之效果。

而原告雖引用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南小字卷第84頁),然被告既非該契約當事人,實無受該契約拘束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告所引,容有誤會。

據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負擔上開信用卡債務之事實,亦無從援引法律上之依據為此請求,其請求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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