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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官佳蓁即官秀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81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下列事項為說明,並提出繕本一份:1.提出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歷次繳款明細資料。
2.依上開證據資料指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及金額,繳款充抵明細及積欠本金計算明細,並敘明本件債務何時到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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