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630,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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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劉惠凰
被 告 劉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被告擔任成大醫院醫師,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桂於成大醫院就診病住院期間,原告前往探望,惟因被告特別註記,致原告於加護病房外即遭護理師阻擋;

原告遂通過電話與被告聯繫,然電話接通後,被告聽到原告聲音後,即掛斷電話。

上開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母親之病歷加註外人不得探視,如欲探視皆須經被告之同意;

且於母親於加護病房診治時,不同意原告探視,惟其係基於醫療專業之考量,因原告以往探病有違反常理之行為,例如:原告之前會於病房內照相、錄影,或探視時會至病房翻找其他病患之病床,探詢是否為兩造母親,並照相後傳簡訊辱罵被告、於病房內請他人以手機與原告視訊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子女對於父母自有保護照顧之權利,其亦包含探視權,故子女具有探視父母之自由,他人如故意阻止、妨礙,均足成立侵害自由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3日庭審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業已確認原告起訴事實及範圍,僅為兩造母親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被告身為原告之弟弟同時亦為成大醫院之醫師,阻止原告探視母親,而侵害原告人格權,對此被告對於病歷加註,不公布住院名單及外人不得探視等情併不爭執,然抗辯禁止原告探視母親,是基於醫療之專業考量及原告探視時會有脫序行為云云。

承上所述,子女探視父母為其自由權,被告抗辯禁止原告探視是基於專業考量及原告有脫序行為等情,自屬對於被告於訴訟上有利之事項,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醫療專業考量」及「原告有脫序行為」等情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於第一次開庭為上開抗辯後,均未再到庭為陳述,亦未對於上開情形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故此,被告無故禁止原告探視兩造之母親,顯侵害原告自由權無疑,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母親年老住院臨終之際,欲探視母親,遭被告無故阻礙,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曾擔任電腦公司主管、目前已經退休,已婚、未育有子女;

被告為成大醫院醫生,兩造名下均有資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3第33-44頁)可參。

再參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無不當,應以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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