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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曾子芸為被告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曾子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於原告追加起訴被告時亦有適用。
因此,關於被告之人別資料,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經命原告補正後,仍無從特定被告,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麗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曾子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南小卷第223 頁民事陳報狀六-2第三項),惟未載明曾子芸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原告追加起訴之對象,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程式,應由原告補正曾子芸之年籍及住所資料,其陳稱被告陳麗梅必須提供曾子芸之送達處所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又本院前於108 年5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曾子芸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69-271 頁)。
原告雖以:陳麗梅洩漏調解個資請曾子芸將動態消息拍照,再變造傳送給原告之時間於107 年4 月26日12:11,為星期五中午休息時間,推估陳麗梅、曾子芸及陳宏智三人在同一公司上班,請求將訴訟文書試寄到陳宏智之同一公司地址等情詞(同上卷第285 頁108 年6 月5 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然此為原告個人之臆測,且據同案被告陳宏智於本院108年6 月11日審理時陳明不認識曾子芸之人(同上卷第299 頁),尚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曾子芸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資料,且其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追加曾子芸為被告之起訴部分,自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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