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陳姿靜
被 告 哀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55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9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晚間停放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 段路旁停車格,詎被告於同年月10日凌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須支付修復費用11,649元(其中工資4,355 元、零件費用7,29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5時25分許,酒後騎乘前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 段之外側快車道上,行至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 段24號前欲直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即與同向行駛在前之訴外人李奇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8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 段上、李奇泰騎乘上開機車亦直行在前、系爭機車則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路旁停車格,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即與李奇泰騎乘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即失控並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處,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亦記載被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前揭機車,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騎乘前揭機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1,64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以系爭車輛95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7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7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後為5,084 元(計算式:729 元+4,355元=5,084 元)。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5,0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附 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1 │7,294元×0.369 │2,691元 │7,294元-2,691元 │4,603元 │
├─┼──────────┼─────┼─────────┼─────┤
│2 │4,603元×0.369 │1,699元 │4,603元-1,699元 │2,904元 │
├─┼──────────┼─────┼─────────┼─────┤
│3 │2,904元×0.369 │1,072元 │2,904元-1,072元 │1,832元 │
├─┼──────────┼─────┼─────────┼─────┤
│4 │1,832元×0.369 │676 元 │1,832元-676元 │1,156元 │
├─┼──────────┼─────┼─────────┼─────┤
│5 │1,156元×0.369 │427 元 │1,156元-427 元 │729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