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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委任被告為其處理保險相關招攬及督導等業務,於民國89年12月16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合意原告所訂定「展業措施」及相關規定均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
嗣訴外人即被告所屬轄下業務人員翁孔萍及杜昭華(起訴狀誤載為杜昭樺)向訴外人李淑芬招攬保險,李淑芬遂於91年11月11日以洪千涵(起訴狀誤載為洪千函)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號),又於92年4月9日以洪筠皓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號);
原告因而依展業措施核算業績後給付被告報酬共新臺幣(下同)5萬2518元;
詎李淑芬竟於100年3月15日申訴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有不當招攬情形,被保險人洪千涵及洪筠皓亦均未親自於保險契約上簽名;
上開保險契約終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故被告有溢領上開報酬5萬2518元之情形,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離開公司十幾年,公司也從來沒有說合約有問題,為何現在才說要返還?所以我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但不是關於時效消滅的問題。
……該部分薪水來自於輔導津貼,不應該受到保單後來有問題的影響」(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74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59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既然已經約定如保單因被保險 人未親簽而無效,則原告得重新核算報酬並向被告追回溢 領金額,那麼被告就應該要遵守約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5萬2518元。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 本合約以及甲方(即原告)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 而訂定之『展業措施』及各種相關規定、制度,均為本 合約書之構成部份」、「六、業績、報酬之計算……㈡ 展業人員所招攬……之保單中有……被保人未親簽…… 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 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 …㈣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 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 金額……」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及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及第4項復有明訂。
經查: ⑴兩造於89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原 告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招攬保險等業務,並合意原告所 訂定「展業措施」及相關規定均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內 容,該「展業措施(制度)」規定:「六、業績、報 酬之計算……㈡展業人員所招攬……之保單中有…… 被保人未親簽……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 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 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㈣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 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 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
嗣翁孔萍及 杜昭華向李淑芬招攬保險,李淑芬遂於91年11月 11日以洪千涵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 ○○○○○○○○○○號),又於92年4月9日以 洪筠皓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1002 024339號);
原告因而依展業措施核算業績後 給付被告報酬(含服務獎金、超額獎金、督導津貼等 )共5萬2518元;
惟李淑芬於100年3月15 日申訴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有不當招攬情形,被保險人 洪千涵及洪筠皓亦均未親自於保險契約上簽名;
上開 保險契約終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故被告 溢領上開報酬5萬251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人事檔案列印資料1份、委任合約書影本1份、展業 制度節錄資料影本1份、○○○○○○○○○○號保 單投保資料影本1份、○○○○○○○○○○號保單 投保資料影本1份、薪資表9張、業績調整表3份、 業績明細表(表格名稱誤載為明績表)7張、計算式 1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簽呈影本1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函稿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722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7頁、第18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 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 42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2頁 、第53頁),足堪認定。
⑵當事人有締結契約之自由,當事人已合意成立契約,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含同為契約內容之展業措施)時,既然已經約定保單如因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而無效時,原告得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原告所主張事實亦核與此部分約定要件相符,則原告於本件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向被告追回溢領金額。
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2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惟原告就此已舉證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
被告雖又辯稱:保單出問題不應該影響該部分屬於輔導津貼之薪水云云,然上開報酬包含服務獎金、超額獎金、督導津貼等項目,均非被告所稱之輔導津貼。
依展業制度第6條第1項規定:「當工作月之招攬津貼、服務津貼、各項獎金及津貼於次月十五日核發」(見司促卷第20頁),亦可知被告所領報酬包含各項獎金及津貼,不因報酬細部項目為何而受影響,展業制度第6條第4項規定既同屬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就應該遵守約定,不能夠單方面反悔改稱不應該受到保單出問題的影響。
再者,原告經營保險業務的利潤來自於保險費,原告也是因為被告可以幫忙招攬保險才給付報酬,故原告獲利及被告所得報酬均與保險契約息息相關,如果保險契約因法律規定無效,原告無法收取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被告自也失去收受該保險契約相關各項報酬之基礎,當然應該要將溢領報酬返還給原告才符合公平原則。
況且,被告及所屬轄下業務人員招攬保險業務時均應遵守委任契約之約定,不得有被保險人未親簽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之情形,被告未能善盡督導轄下業務人員之責任,已有未恰;
如果造成原告因此受損,並應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更無任由被告保有相關報酬的道理,故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被告雖另稱:「請求傳訊楊惠米,她比較瞭解我的薪資狀況,比較可以跟原告協調這件事」(見院卷第160頁)等語,惟被告所述核與本件相關基礎事實無關,另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也已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6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兩造經通知到庭調解後亦因原告未到庭而不成立(見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故本件應無通知楊惠米到庭與原告協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⒈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於本案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復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將該支付命令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及調卷第9頁民事異議狀所載居住地址),故被告應於支付命令送達時即107年11月25日凌晨0時起負遲延責任。
⒉原告主張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相符,均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518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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