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㈡、原告請求項目:
- 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390元。
- ②、系爭汽車受損後無法行駛,原告為修復車輛雇請拖吊公司以
- ③、原告本身有疾病,需定期回診,本件車禍原告確實沒有受傷
- ㈢、原告所找的修車廠是進新汽車有限公司,是二級的汽車保養
- ㈣、與有過失,原告承認,就是兩造雙方都有過失,才會發生系
- ㈤、聲明: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50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③、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當時民權路1段路口綠燈,被告緩慢駛車進入東門圓環內,
- ㈡、又被告認為系爭汽車僅右前葉片凹入,原告所提修理費用太
- ㈢、不同意給付計程車資,本件車禍原告根本沒有受傷,怎麼會
-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且請鈞院依法計算折舊等語。
- ㈤、聲明: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0時31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行經臺南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㈣、至原告另請求拖吊費4,200元、計程車資2,560元(回診舊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結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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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南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吳高秋菊
訴訟代理人 吳渝生
被 告 蘇次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9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與民權路口,竟疏未注意應禮讓圓環內之原告汽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渝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
兩造迭經調解不成立,原告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項目:
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390元。
②、系爭汽車受損後無法行駛,原告為修復車輛雇請拖吊公司以拖吊方式移置車輛至保養廠評估及修繕,共支出2 次拖吊費用共4,200 元。
③、原告本身有疾病,需定期回診,本件車禍原告確實沒有受傷,但原告需回醫院看自己原本的疾病,需要交通工具,故請求原告至奇美醫院佳里分院之計程車資共2,560 元(107 年8 月23日、同月29日)。
㈢、原告所找的修車廠是進新汽車有限公司,是二級的汽車保養廠,正規經營、也有開發票,系爭汽車一直都在那邊保養,絕對不可能灌水(虛報維修費用)。
原告有汽車保險,之前調解時,被告第二次提的修車費用金額變很高,而且沒有發票,被告說他是想要向原告的保險公司取得較高的理賠金額,然後用這筆款項去賠償原告的車損,原告的保險公司人員及原告都不能同意被告這樣的想法。
㈣、與有過失,原告承認,就是兩造雙方都有過失,才會發生系爭車禍。
但否認原告是主要肇事因素,因原告有打方向燈,而且當時下雨,視線不好,原告的車速並不快,被告才應負主要肇責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150 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當時民權路1 段路口綠燈,被告緩慢駛車進入東門圓環內,不慎擦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右前葉片凹入,被告汽車亦有前擋保險桿及左前葉片之全損。
被告雖在圓環外車道行進,但原告在圓環內車道要切換車道右轉出府前路1 段路口,亦未慢行且已超越車道白色分隔線,致生本件車禍。
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兩造均有過失。
但原告當時要右轉卻沒有打方向燈,所以主張原告的過失比較大。
㈡、又被告認為系爭汽車僅右前葉片凹入,原告所提修理費用太高,不合常理,後來被告自己拜託被告之修護廠正達公司周先生赴進新公司評估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周先生告知其所估修車費用含工資及零件大約僅需25,950元,且可免費拖吊。
被告不知原告為何不同意此項建議(改由正達公司修繕)。
㈢、不同意給付計程車資,本件車禍原告根本沒有受傷,怎麼會有需要去奇美醫院的計程車資。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且請鈞院依法計算折舊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10時31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與民權路口,欲進入圓環,竟疏未注意應禮讓圓環內之原告系爭汽車先行,原告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右轉出圓環入府前路,致兩車不慎撞擊,均受有車損(原告係右前車頭及車輪受損、被告係左前車頭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頁筆錄),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41至82頁),是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汽車係92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6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約1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 殘值】,應屬合理。
是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41,390元,包含工資費用11,860元、烤漆費用8,600 元、零件費用20,93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7、19頁),惟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是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488 元【計算式:20,930元(5 +1 )≒3,4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其中3,488 元,復加計工資費用11,860元、烤漆費用8,600 元,總計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23,948元,係屬可採;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請求拖吊費4,200 元、計程車資2,560 元(回診舊有疾病)乙節,查上開兩項費用並非財產權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係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易言之,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者,僅限於身體或健康權之受損,財產權受損者並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開車禍事故之地點,在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與民權路口,斯時被告從民權路初進入圓環,而原告已在圓環之中線車道欲出圓環右轉入府前路,故略為向右偏行,右側車輪大致壓在中線車道與外車道之白線上,車身尚未駛出中線道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1、73頁),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9款規定:「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是被告自有疏未注意應禮讓圓環內之原告系爭汽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而原告欲駛出圓環,未及注意車側之被告汽車行向,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此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有未讓圓環內車輛先行之肇事因素、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見調字卷第43頁),足佐此情。
又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369元【計算式:23,948×60%≒14,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69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及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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