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80,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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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被 告 楊泰和(原名楊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盛利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 段418 號前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國銘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前方,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再追撞到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由訴外人蔡春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819 元(其中工資費用18,700元、烤漆費用28,220元、零件費用125,899 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76,606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72,81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吳國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高祥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車損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機)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為證(見調字卷第7 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7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9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系爭車輛及蔡春長所駕前開車輛均同向行駛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刻正同向行駛在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即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系爭車輛之前車身再追撞蔡春長所駕前開車輛之後車尾,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且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72,81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4頁),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以系爭車輛102 年7 月出廠(見調字卷第9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2 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29,6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76,606元(計算式:29,686元+18,700元+28,220元=76,606元)。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吳國銘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6,60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5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06元,及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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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數│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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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第1 年│125,899元×0.369    │46,457元  │125,899 元-46,457│79,442元  │
│      │                    │          │元                │          │
├───┼──────────┼─────┼─────────┼─────┤
│第2 年│79,442元×0.369     │29,314元  │79,442元-29,314元│50,128元  │
├───┼──────────┼─────┼─────────┼─────┤
│第3 年│50,128元×0.369     │18,497元  │50,128元-18,497元│31,631元  │
├───┼──────────┼─────┼─────────┼─────┤
│第3 年│31,631元×0.369 ×2/│1,945 元  │31,631元-1,945 元│29,686元  │
│又2 月│12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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