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184,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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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黃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一峰
被 告 周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8時40分許,駕駛ADB-7319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335公里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當日晴天、視線良好,被告本應注意前方車流情形謹慎駕駛,卻疏忽未注意前方車流情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一峰所駕駛之ADD-323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而車體之毀損雖經修復,但車體結構安全性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減損,若未發生上開車禍,系爭車輛至少可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出售。

原告已於106年9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23萬元售予TOYOTA原廠簽約中古車商,此售車車價皆經原廠鑑價,可見,系爭車輛車價與同車齡之非事故車價差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折損10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時速70-80公里,應保持35-40公尺之距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使得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兩造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47頁)在卷足憑。

故若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被告,妥為注意前方車道車輛動態,並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即不至於發生。

是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堪予認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價額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價額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三)再者,系爭車輛為TOYOTA ALTIS 102年出廠,原告於106年9月23日已以23萬元出售予TOYOTA二手車商,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契約書(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0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又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年份之中古車輛,其二手車買賣價格,自37.8萬元起至52萬元不等,其行情及價格,均較系爭車輛高出10萬元有餘,亦有TOYOTA中古車、二手車買賣行情及價格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7-60頁),在卷可按,可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縱經修復,仍受有10萬元以上之交易價值減損無疑。

而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交易價值損失,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請求給付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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