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208,201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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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陳秉彥
被 告 沈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南司小調字卷第9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致擦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5 ×3 公分、右足踝背側3 ×2 公分、右足跟挫傷瘀青腫痛、尾椎挫傷腫痛、右側大腿近鼠蹊挫傷併破皮傷0.5 ×3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25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7,800元、其他財物損失13,43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91,4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就相關損失均未提出發票,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擦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照片、收據、報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31頁;

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48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朱讚騫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屬實(見警卷第1 至20、2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38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48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中成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之行向(中成路)為閃光紅燈,原告之行向(成功路)為閃光黃燈;

又成功路為雙向均為2 車道及1 機慢車優先道道路,事發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倒置於成功路南側車道延伸至路口約10.2公尺處,車身後留有2 道刮地痕,第1 道刮地痕旁連接有系爭機車煞車痕,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即停止於該刮地痕及煞車痕連接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件警卷足參(見警卷第5 、6 、8 至20頁),參照上開事發後現場跡證研判,可知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約即位於系爭機車所留第1 道刮地痕及煞車痕連接處,而該碰撞地點約為原告、被告分別進入系爭路口6.7 公尺、6.6 公尺處。

是以,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道車無車通行始往前行駛,而兩造車輛進入系爭路口之距離相差不大,如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前停車觀察,當可發現幹線道將有車輛通過路口並加以禮讓;

又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如依閃光黃燈之號誌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於發現被告進入路口時採取煞停等措施,以降低系爭事故發生之風險。

而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形(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疏未停車再開以禮讓幹線道行車先行,而釀致系爭事故,兩造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㈣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卷第9 、1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綜上,足認兩造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兩造就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㈥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業據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不爭執該單據之真正,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機車,則對於系爭機車遭被告擦撞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57,800元之修復費用(包含烤漆費用7,200 元、工資費用5,600 元、拖車費用1,200元、零件費用43,800元),而系爭機車為100 年3 月出廠,部分零件即前叉組、手把套、粗把、前土除及面罩於105 年3 月28日、同年6 月22日有換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57頁),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而系爭機車前叉組、手把套與粗把、前土除、面罩迄106 年3 月15日受損時,已分別使用1 年、9 月,其餘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15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械腳踏車之3 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其餘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

是系爭機車更換前叉組、手把套之費用9,550 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162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550 ÷(3 +1 )=2,3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50 -2,388 )×1/3 ×1 =2,388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50 -2,388 =7,162 】,粗把、前土除、面罩之費用5,200 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225 元【計算式:1.殘價=5,200 ÷(3 +1 )=1,300 ;

2.折舊額=(5,200 -1,300 )×1/3 ×9/12=975 ;

3.扣除折舊後價值=5,200 -975 =4,225 】,其餘零件費用29,0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263元【計算式:29,050÷(3 +1 )=7,263 】;

連同烤漆費用7,200 元、工資費用5,600 元、拖車費用1,200 元,總計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為32,650元(計算式:7,162 +4,225+7,263 +7,200 +5,600 +1,200 =32,650)。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32,6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及鏡片2,500 元、行車紀錄器1,999 元、行車紀錄器底座支架399 元、防摔手套850元、黑褲890 元、上衣490 元、外套2,790 元、鞋子649 元、手機螢幕2,380 元及手機保護殼490 元,共計13,437元損害等情,被告未否認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損壞,僅辯稱原告未提出發票。

經查,原告就上開物品受損情形,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衣物及鞋子破損照片、報價單、衣物銷售價格之電腦畫面、手套訂購單電腦畫面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1至31頁),惟除安全帽及鏡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其餘關於報價單、衣物銷售價格之電腦畫面、手套訂購單電腦畫面,均非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正式單據,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開物品之新舊程度,認原告前開物品(包含安全帽及鏡片)之損失,合計為10,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他財物損失部分,於1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生,目前有打工,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有1 輛汽車;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900元(計算式:250 +32,650+10,000+8,000 =50,9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進入系爭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其應負擔40% 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60%,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540元(計算式:50,900元×60%=30,540元)。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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