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210,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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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10月2日21時許,酒後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郡安路5段164巷路口時,未注意前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方建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方建隆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遠閉鎖性骨骨折、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由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1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毫克),方建隆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399元,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方建隆,方建隆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對方建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醫療費用予方建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取得方建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方建隆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Google地圖截圖、順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方建隆身分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首頁節本各1份、核付明細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付款明細網路頁面資料各3份、計程車車資計算表2份、奇美醫院收據16紙、順泰中醫診所收據15紙、車資收據33紙,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月2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7002711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方建隆,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方建隆因此所生之損害,方建隆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399元,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方建隆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8,399元,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醫療費用58,399元予方建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方建隆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方建隆請求被告給付5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7日起(107年2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7年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139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9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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