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 二、原告曾基於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
- 三、原告另曾基於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間80,000元之借款債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天平於民國7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80
- 二、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則以: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有50,000元之借款債權,固
- (二)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天平之5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惟
-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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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陳桂清
被 告 許正邦即許興邦
林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雄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被 告 許淑婷 住同上
許淑貞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許淑媛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許淑宜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原告曾基於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借款債權對被繼承人許天平起訴請求,經本院74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此觀本庭93年度南小字第245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乙案)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點記載甚詳,而甲案中原告據以對被繼承人許天平請求之30,000元借款債權,即為原告於乙案對被告許正邦即許興邦請求之80,000元借款債權之其中一部分,觀諸乙案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甚明,有乙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69 至173 頁),原告復自認其於乙案請求之債權與本件請求之債權係同一債權(見本庭南小字卷第280 頁),可知被告對被繼承人許天平於甲案起訴請求之30,000元借款債權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借款債權其中30,000元係屬同一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本件起訴對被告請求之借款債權其中30,000元部分,因被告均於甲案訴訟繫屬後為甲案當事人即被繼承人許天平之繼承人,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另曾基於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間80,000元之借款債權(其中30,000元即上述借款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許正邦即許興邦起訴請求,經乙案判決駁回,嗣經原告上訴,又遭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經原告提起再審,復經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4 號裁定駁回,業經本庭調取上開裁判查明屬實,且由上開裁判觀之,原告據以對被告許正邦即許興邦請求之借款債權與本件之借款債權完全相同,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按(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69 至184頁),原告亦自認乙案請求之債權與本件請求之債權係同一債權(見本庭南小字卷第280 頁),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許正邦即許興邦其餘50,000元之訴,則為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許正邦即許興邦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庭亦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天平於民國73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80,000元,親簽書函約定以每月3 分計息(即月利率30% ),並開立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0,000元、50,000元之支票各1 張、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張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屢經追償均置之不理,許天平已於77年3 月5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7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30% 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許正邦即許興邦之訴及對其餘被告請求30,000元之訴業經裁定駁回,詳見上開「程序方面」之記載,以下僅就原告基於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50,000元之借款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請求部分為論述)。
二、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5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亦以消滅,亦不得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有50,000元之借款債權,固據原告提出其稱被繼承人許天平親筆之書函、被繼承人許天平簽發華南銀行面額50,000元之支票影本及原告託收50,000元支票之郵政儲匯業局代收外埠票據聯單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庭南小補字卷第27頁、本庭南小字卷第119 、121 頁),惟上開書函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許天平所親簽,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而縱然被繼承人許天平確有簽發支票與原告收執,惟簽發支票原因繁多,亦不能僅以被繼承人許天平有簽發50,000元之支票與原告,即認被繼承人許天平確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許天平向其借款50,000元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許天平有50,000元之借款債權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已屬無據。
(二)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天平之5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
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許天平業於77年3 月5 日死亡,原告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於是日起即可行使上開借款債權,故若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於92年3 月4 日止即已完成,而原告固主張其曾於93年就此部分債權起訴請求,於74年及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見本庭南小字卷第281 頁),惟原告93年僅對被告許正邦即許興邦起訴請求,觀諸乙案判決影本甚明(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69 至173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而原告74年強制執行之對象係被繼承人許天平、93年強制執行之對象則係被告許正邦即許興邦,且均係針對其與被繼承人許天平另外之30,000元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74年度執字第9246號、93年度執字第13558 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件復明(見本庭南小補字卷第37至42頁),亦無從就上開50,000元債權之請求權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縱然原告對被繼承人許天平之50,000元債權存在,對於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消滅,亦無從對被告林素梅、許淑貞、許淑媛、許淑宜、許淑婷請求給付。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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