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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陳進旺
被 告 顧成洋即顧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需另支付手續費,且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被告於93年4 月起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9,754 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為93年4 月5 日)、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及帳單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庭卷第 19至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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