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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張慧美即王張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同意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9,838元(包括本金9萬9,738元、違約金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因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5、53、54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
├──────┼───────┬───────┬───────┤
│9萬9,738元 │自民國95年9月1│自民國95年9月2│自民國104年9月│
│ │0日起至民國95 │7日起至民國104│1日起至清償日 │
│ │年9月26日止, │年8月31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
│ │按週年利率百分│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15計算。│
│ │之18.25計算。 │之20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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