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小,27,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7號
原 告 侯巧鈴
被 告 劉黃明珠
訴訟代理人 劉美君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因被告在門口清洗從事回收之衣物及用品,汙水流至巷弄,以致原告經過時,往往沾染汙水帶回其住處,導致其住處潮濕髒亂,兩造遂相處不睦。

民國106年4月24日14時41分許,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9前之巷道發生爭執,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壞底路」(臺語)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另於106年4月29日20時56分許,被告在其上址住處門口洗衣澆花,洗衣之水溢流至道路對面及接近兩造住處中線處,原告遂返回住處拿取長柄塑膠刷將接近兩戶中線處之水往被告處推回,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原告推水之水花濺起波及被告,被告遂以水管對原告噴水。

同日21時許,原告返回家中取出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被告遂又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罵稱:「一個肖仔…」、「沒見笑」(均臺語)等語,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憂鬱症,若有人挑釁或刺激被告,被告情緒就會很激動,本件為原告挑釁導致被告情緒失控,被告是沒有讀書的人,被告說出該些話語是與原告爭執中說出來的,這是被告會說出的口語,只是兩造之間的吵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24日14時41分許,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9前之巷道發生爭執,被告以「壞底路」(臺語)一詞辱罵原告,於106年4月29日20時56分許,被告在其上址住處門口洗衣澆花,洗衣之水溢流至道路對面及接近兩造住處中線處,原告遂返回住處拿取長柄塑膠刷將接近兩戶中線處之水往被告處推回,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原告推水之水花濺起波及被告,被告遂以水管對原告噴水,同日21時許,原告返回家中取出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被告遂又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罵稱:「一個肖仔…」、「沒見笑」(均臺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99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106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9號侮辱案件之刑事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相符。

而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認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經查,被告確有先後於106年4月24日、同年月29日在前揭巷道,以「壞底路」、「一個肖仔…」、「不要臉」(均臺語)等言語辱罵原告,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言詞,客觀上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應可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因,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壞底路」、「一個肖仔…」、「沒見笑」(均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專科畢業,目前待業,生活費由家中支付(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則陳明其國小一年級肄業,目前作資源回收,約收入約幾千元(見本院卷第17頁),以及兩造於104至105年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然侮辱部分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6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