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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刁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95年8月10日止被告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9,850元未給付,其中29,341元為消費款、50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9,341元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雙方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此筆借款自94年1月12日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95年8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1,038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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