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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男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林盈伃即林伊真
訴訟代理人 劉上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17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書籍,原告業已將書籍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書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上開買賣價金,但原告就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由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及收款證明單可知,被告本件買賣價金係以分期方式給付,分26期,最後1 期為93年5 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買賣價金應於93年5 月間就全部之款項可請求被告給付,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買賣價金債權期其請求權至遲應於95年5 月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迄107 年1 月12日始對原告請求,復未主張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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